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敬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回溯26小時及
96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8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99年7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因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敬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之第二殯儀館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寶元路口之景美溪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敬亭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系爭前案),嗣於99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前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本案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99年7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系爭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相同,且系爭前案查獲之時間經核與本案查獲時間相同、系爭前案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時間亦為同一時間範圍內,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核屬同一案件。準此,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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