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96號聲請人 郭麗惠 相對人 黃奕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3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
0元,約定84年2月20日清償,立有本票為證。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9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新北市│深坑區│埔新││1085│建│552.03│1/16│├──┼───┼────┼───┼───┼────────┼─┼──────┼───────┤│002│新北市│深坑區│埔新││1085-1│建│50.17│1/16│├──┼───┼────┼───┼───┼────────┼─┼──────┼───────┤│003│新北市│深坑區│埔新││1114│旱│40.02│1/16│├──┼───┼────┼───┼───┼────────┼─┼──────┼───────┤│004│新北市│深坑區│埔新││1114-1│旱│11.77│1/16│├──┼───┼────┼───┼───┼────────┼─┼──────┼───────┤│005│新北市│深坑區│埔新││1115│建│134.76│1/16│├──┼───┼────┼───┼───┼────────┼─┼──────┼───────┤│006│新北市│深坑區│埔新││1115-1│建│30.24│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