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偵續字第981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所載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應更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楊明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縣警店刑字第○○九九○○一六四六四號移送),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起訴,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有罪確定。然前述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據沒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九四二○號鑑定書附卷足證(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六號卷第一一二頁參照)。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四二一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前開偵字第八八四六號卷第九九頁參照),該局、該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均信而有徵,足證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表: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原重四.○四公克,驗餘
重四.○二公克,純值淨重一.五八公克,純度三八.九九%。
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原重二.
三六公克,驗餘重二.三五九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