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舜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舜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授權書」上偽造之「領務校正章89」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舜英與 王瑞鳳 係母女關係,與 王大年 、 王舜華 、 王舜元 係姊弟妹關係,王瑞鳳、王大年、王舜華、王舜元均長期居住美國,王舜英為辦理其父 王樂章 之遺產繼承,由王瑞鳳、王大年、王舜華、王舜元於民國99年7月19日赴外交部紐約辦公室申辦授權書及委任書,授權王舜英處理「臺北市○○區○○里○○鄰○○○路○○○號11樓之3」之遺產繼承手續。詎王舜英接獲美國寄回之授權書後,發現尚有另筆房地可繼承,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同年8月間某日時將上開其餘4位繼承人授權書上之授權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內變造為「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1段2地號,權利範圍:103/90050。建物標示: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建號:3113),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房屋地下層(建號:3518),權利範圍:17/15280。」,並以電腦掃描影印之方式,偽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領務校正章89」印文9枚貼於授權書上。嗣王舜英於99年8月27日下午14時,持前揭變造授權書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將授權書函請外交部查證始發覺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及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舜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薛雅云 於警詢及證人 馮秀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9月7日領三字第0995306005號函、100年3月30日領三字第1005113828號函各1紙及變造之授權書4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自行偽造印文並變造授權書上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及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前無科刑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在變造上開授權書後即交付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該文書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領務校正章89」印文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