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菊
魏綸青 魏綸黃 魏倫昌 魏倫亨 魏綸修 邱峻桀 邱明發 邱增榮 邱逸平 江明潔 江映潔 江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李清樂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5,867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41,743元,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