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可甄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可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上午在大樓擔任清潔工、下午擔任居家看護,每月薪資各1萬元,103年4月至103年7月間任職於台南私立中美幼兒園,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7,600元,103年8月至101年1月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17,000元,104年3月至104年7月間任職於皇家咖啡店,薪資每月21,000元,104年7月至104年8月間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薪資每月23,000元,104年9月至今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僅17,000元,另自92年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起,每月可得數百元之收入,名下財產為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存款、機車1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油資與機車保養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2,500元,並與前夫育有2子,每月支出扶養費每人1,500元。而債務人母親103年11月中風,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由債務人小哥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並負擔母親扶養費1,500元。而債務人債務總金額2,798,233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798,233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已逾其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
12、15、24-26、181-182頁、調字卷第18-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43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本金721,711元,分180期給付,月付4,010元,0利率」之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未計息,且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
及上開條件已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生活必要花費等情,與原應還款條件相比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上述條件為由,而調解不成立(見調字卷第55頁)。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迄今擔任過清潔工、居家看護、曾
任職台南私立中美幼兒園、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咖啡店、全家便利商店,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僅17,000元,另自92年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起,每月可得數百元之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服務證明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袋等件供參(見調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7-29、31、118頁)。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加計其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而債務人自103年9月3日至104年1月27日止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迄今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服務證明書、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29、56、59頁)在卷可稽。
⒈債務人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104年9月至104年11月止9個
月於該公司之平均收入為12,777元《計算式:﹝(103年終獎金843元+103年9月薪資10,274元+10月薪資12,708元+11月薪資18,973元+12月薪資16,716元)+(104年1月薪資17,597元+2月薪資4,175元+9月薪資3,780元+10月薪資12,180元+11月薪資17,751元)﹞÷9個月=12,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函附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0-159頁)在卷可稽。⒉其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之收入每月約
1,175元【計算式:(104年2月收入2,204元+3月收入572元+4月收入670元+5月收入1,806元+6月收入0元+7月收入2,422元+8月收入339元+9月收入785元+10月收入598元)÷9個月=1,044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31、123-125頁)在卷可稽。
⒊債務人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收入12,777元再加計於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1,044元之收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3,821元(計算式:12,777元+1,044元=13,821元)。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3,82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油資與
機車保養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2,500元,並提出加油站發票、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137-140頁)為證。
查:
⒈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8頁)在卷可稽,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而本件債務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共9,000元(膳食費5,000元+油資與機車保養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2,500元=9,000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自屬合理可信。
⒉又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債務人現支出勞保費每月360
元、健保費每月295元,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9,655元(計算式:9,000元+360元+295元=9,655元)為適當。
㈢債務人之扶養費部分:
⒈復債務人主張其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每
人1,500元部分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統一發票、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影本、104學年度第2學期「免學費」補助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27、135、141-143、144頁)為證。而債務人之長子 毛立翔 係00年0月00日生,次子 毛靖程 為00年0月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102至10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0-161、164-165、188頁)在卷可稽,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債務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每人1,500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子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500元,共3,000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主張其母於102年11月3日中風,目前領有殘障生活輔
助每月4,700元,並有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中國人壽鴻利養老保險,而債務人大哥、二哥為貨車司機,三哥打零工,小哥為工廠作業員,不清楚渠等之收入,目前負擔母親扶養費者為小哥,債務人負擔其中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說明、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2月4日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親屬系統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本院卷第20、115-116、126、128-131、134、136、144頁)為證。查債務人母親102年度所得為5,495元、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總額86,350元之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資為憑,其自101年9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4,678元,並因具身障身份,104年1月起迄今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7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188頁)可資為憑。茲以債務人之母每月尚領有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及身障生活補助費共19,378元(14,678元+4,700元=19,378元),已逾10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甚多,依常理應足以維持個人生活開銷,是否需由債務人扶養實屬可疑,債務人此部分支付扶養費用之主張即難採信。
㈣基此,以上開本院核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3,821元,扣除
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債務人之二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2,655元《計算式:9,655元+3,000元=12,655元》後,尚餘1,166元(計算式:13,821元-12,655元=1,166元),已不足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還款金額4,010元。縱以債務人主張之現任職於統一速達公司每月收入17,000元計算(見收入狀況說明書欄編號7,本院卷第8頁),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2,655元後,雖尚餘4,345元(計算式:17,000元-12,655元=4,345元),足以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還款金額4,010元,亦僅餘335元(計算式:4,345-4,010=335元),亦已不足負擔債務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清償方案每月462元,況債務人另有積欠其他2家資產管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計入上開還款方案, 有渠 等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見調字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146-148、170-172、186頁)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永康大灣郵局帳戶至104年11月16日止之存款134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存款1元、車號000-000機車1輛,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3、31、52-53、119-125頁),可見債務人幾無積蓄存款,其所有之機車為0000年7月出廠,迄今已12年餘,亦無甚價值。另債務人主張其曾於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8月購買郵局儲蓄險,因失業無法繼續交保而停保解約,103年4月10日保手術醫療終身險與好easy終身醫險健康保險,因收入不穩定,至103年7、8月停保,有105年12月8日民事補正狀所附之債務人親筆說明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5、132-133頁)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有上開保單縱然未如債務人所述有解約或停保之情形,如現予以解約,亦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及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31、
39頁、本院卷第146-148、170-172、186頁)┌─┬───────┬───────┬───────────────┬──────────┐│編│債權人│債權金額│願意提供之還款方案│依左列還款方案,債務││號││││人每月所需還款金額│├─┼───────┼───────┼───────────────┼──────────┤│1│台新資產管理股│1,701,434元│未提出(見左列債權人104年12月16││││份有限公司││日台新資產104法字第60107號函,││││││本院卷第186頁)││├─┼───────┼───────┼───────────────┼──────────┤│2│長鑫資產管理股│478,771元│未提出(見左列債權人104年12月││││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70頁│││││27日止)│)││├─┼───────┼───────┼───────────────┼──────────┤│3│良京資產管理股│294,969元│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462元(即本金83,145│││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2月│,可比照。(見左列債權人104年│元÷180期=462以下四││││9日止)│12月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6│捨五入)│││││頁)││├─┴───────┼───────┼───────────────┼──────────┤│總計│2,475,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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