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異議人 王水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凌旗 陽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4日書記官處分書聲明不服,且提起「抗告」,應屬有誤,故認其抗告時,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又異議人前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返還房屋事件,提起上訴及續行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續行訴訟聲請,且於裁定教示欄記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等內容,有裁定1份在卷,惟異議人(為該案上訴人)實係因兩次遲誤本院二審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第二審程序已生視為撤回上訴法律效果,本院則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及續行訴訟聲請,而前開裁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所為第二審裁判,針對該等裁判,即無適用同法第436條之3許可飛躍抗告餘地,應循一般抗告程序為救濟,故本院書記官於104年12月24日,以處分書將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於法自無違誤,況異議人提出異議狀後,迄未說明異議理由,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