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 蔡璧鑫 (即 蔡源杉 之繼承人)相對人 孫金芳 (即 許承川 之繼承人)
許偉業 (即許承川之繼承人) 許珮琳 (即許承川之繼承人) 許珮玉 (即許承川之繼承人) 江倩維 (即 王茂康 之繼承人) 王楀鴻 (即王茂康之繼承人) 王覲程 (即王茂康之繼承人) 王諝棕 (即王茂康之繼承人) 蔡佳玲 蔡佳容 蔡佩玲 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蔡佳玲(即 蔡玉土 之繼承人)、蔡佳容(即蔡玉土之繼承人)、蔡佩玲(即蔡玉土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佳玲、蔡佳容、蔡佩玲」。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蔡佳玲(即蔡玉土之繼承人)、蔡佳容(即蔡玉土之繼承人)、蔡佩玲(即蔡玉土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佳玲、蔡佳容、蔡佩玲」。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裁定,原聲請人蔡源杉於103年3月2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蔡璧煌 、 蔡秀玲 、 蔡璧煇 、 蔡璧炤 、 蔡秀瑾 、 蔡璧璘 均拋棄繼承,而由聲請人及蔡源杉之配偶 蔡桃 繼承,嗣蔡桃於103年6月1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蔡璧煌、蔡秀玲、蔡璧煇、蔡璧炤、蔡秀瑾、蔡璧璘亦均拋棄繼承,而由聲請人一人繼承,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05、1029號案卷審核無訛,並有蔡源杉除戶謄本、蔡桃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即為蔡源杉之繼承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由蔡源杉之繼承人蔡璧鑫承受本件程序。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