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即上訴人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告即被上訴人
蔡菊 魏綸青 魏綸黃 魏倫昌 魏倫亨 魏綸修 邱峻桀 邱明發 江明潔 江映潔 江芸潔 邱增榮 邱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即原告李清樂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39號駁回其抗告,該駁回抗告裁定業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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