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 曾大 為
林丹 陳立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曾大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被告陳立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林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