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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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10號

原告 陳怡璇

被告 鄧如芸

朵拉泰式SPA養生館(建國店、九如店、九如二店五

館、鳳頂店三館)

法定代理人 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其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是原告如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如該請求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6元。如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原告應於訴之聲明欄補正該項聲明,並陳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總額),如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並自行按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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