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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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73號
聲請人張 梅蘭
相對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藥品買賣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先簽發支票交付,再由相對人分批出貨,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8日,無預警停止營業,聲請人因購貨而簽發予相對人尚未付款之支票如附表所示,因已難期待相對人依約交貨,為防止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票據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裁定相對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
二、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35條第1、2項、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提出支票影本2份、支票簽收收據1份以為釋明,且相對人因停止營業而被聲請假處分,已有多數類似案件,則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堪認已有相當釋明,而聲請人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裁定相對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處分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及考量本件假處分如有不當所生之損害,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備註
1
AR0000000
112.6.30
50,000元
2
AR0000000
112.7.31
張梅蘭
50,000元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3
UA0000000
112.6.30
張梅蘭
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