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丙○假扣押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撤回,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書各乙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然觀之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丙○之住所,乃為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18鄰桃源1之30號,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丙○戶籍資料,發現相對人丙○自民國72年7月19日即居住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之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可參,相互不符,本件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丙○之上開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所催告行使權利始為合法,卻向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18鄰桃源1之30號處所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足見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顯非合法,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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