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
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05月27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2年間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27日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0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02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05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2年間因故意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05月27日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02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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