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受讓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乙○○之債權,並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乙○○,惟因相對人乙○○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97年11月10日將已受讓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乙○○債權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乙○○住所即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1鄰荷苞厝31號送達,因受送達人遷移不明為由遭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於98年2月11日已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街○○○號8樓,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向相對人乙○○最新戶籍地址送達而未果後,方符合上述「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乙○○以前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是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乙○○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綜上,本件聲請不備公示送達之要件,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