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0六),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情形,係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6),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故訴訟應己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民國93年4月20日 雲院瑜 93執全子字第220號函、97年8月1日雲院隆民和97年度聲字第292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
8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4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220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卷,及97年度聲字第292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等相關卷宗,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業於97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卻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上開97年度聲字第292號卷宗、本院案件查詢單4紙在卷可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