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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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執他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參包,合計淨重捌佰肆拾肆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貳拾叁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免訴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淨重844.32公克(空包裝重23.8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封口機1台、空白夾鏈袋1包及上有書寫
269公克之空白夾鏈袋1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3支、磅秤1臺、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新臺幣(下同)578,1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60號、第496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04月1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認該案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案,屬同一案件,而於98年03月1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並於98年04月0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本案查扣之白粉43包(合計淨重844.32公克【空包裝重23.85公克】),經法院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06月03日調科壹字第99000121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白粉43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照上開說明,該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封口機1台、空白夾鏈袋1包及上有書寫269公克之空白夾鏈袋1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3支、磅秤1臺、記事本1本及現金578,100元,依卷證資料、起訴書所載,應僅係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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