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97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保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08月22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迄今未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07月10日以97年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08月22日確定,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依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傳喚其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但均未依限報到,嗣經檢察官再依上址執行拘提仍未獲,顯已傳拘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之事實,此有被告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見其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被告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據上開法律明文,檢察官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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