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四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其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而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者,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三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並未見聲請人有向本院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項說明,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蓋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但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尚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