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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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七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民國六年0月000日生、生前設籍新竹縣○○鄉○○街○○○巷○○○弄一之一號、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為退役軍人,在台並無親屬,遺產無人繼承,但丙○○生前有書寫遺囑,載明其定存之利息全部送交聲請人即丙○○認養之義孫,做為日後教育基金,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聲請人自承丙○○為退役軍人。且丙○○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並經該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聲請對其繼承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六號卷在卷可憑,且有丙○○之新竹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附於前揭卷可參,則丙○○之遺產依法已有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猶聲請指定其為丙○○遺產之管理人,即無屬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