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借款額度原為300,000元,於91年12月13日變更最高額度為6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99,366元、前期未收利息29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件、契據變更約定書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紀錄一覽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契據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9,761元,及其中599,366元部分,自94年7月6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