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縣府市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