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事發當時雖有感覺碰撞情事,但異議人當時從照後鏡中,並未發現有人車被撞及情形,故未停車、保護現場及告知警察機關,方遭員警以逃逸予以裁處,然異議人當時並未發現有人受傷,並非不停車處理,爰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7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崇德路790號臺糖加油站時,與 藍紀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藍紀祥受有右腳骨折等傷害,異議人雖曾停車觀看,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調查後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等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蒐證照片12幀附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稱其無舉發單所載違規情事等語。惟查,異議人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明確陳稱:「我於民國94年7月2日8時15分駕駛4337-LX號自小客車沿生產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上記肇事地點與崇德路790號旁(加油站)逆向起駛東向北行駛,由藍紀祥所騎乘VFW-551號輕機車稍微擦撞我車的右後車輪,我車有停車,我在車內看見VFW-551號輕機車沒有倒地,所以我沒有下車就駛離」等語,可知異議人不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業與他車發生碰撞,且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開現場。
㈢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中所稱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屬客觀處罰條件,亦即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有人因此受傷或死亡,而駕駛人亦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該駕駛人竟未下車留在現場並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則該逃離現場之肇事者,即已違反本條項之規定而需接受處罰,至於有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該駕駛人於肇事當時則並無明確知悉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異議人稱其當時並未發現有人受傷,並非不停車處理云云,顯係對該法條之誤解,上開辯解不得採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藍紀
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