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越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離婚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來台後,陸續向原告索取金錢,期間並出入境3次,惟最後於93年11月19日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曾打電話至越南找被告,惟被告之姊姊卻稱被告根本沒有回越南之老家,而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仍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92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來台後,陸續向原告索取金錢,期間並出入境3次,惟最後於93年11月19日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曾打電話至越南找被告,惟被告之姊姊卻稱被告根本沒有回越南之老家,而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仍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台南縣議員選民服務資料卡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司法履歷表影本各1件為證,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祝嘉利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向原告借錢,我是事後聽原告說的,我聽原告說總共拿給被告約壹佰多萬元,被告後來在93年離台,我不記得詳細時間,被告離台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所94年3月24日南縣永戶字第0940001258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自93年11月19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結婚後約定同居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足認兩造係以前開住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93年11月19日藉故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出境後迄今行蹤不明,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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