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鹽埕村下埕四一號向西約一百公尺處魚塭工寮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適其友丙○○至前揭工寮拜訪,因見乙○○正在施用海洛因,遂向乙○○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乙○○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將少於五公克,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並交予丙○○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工寮處搜索時,查獲丙○○持有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詢問毒品來源,丙○○始供出前述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獲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相符(參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二二頁)相符,且證人丙○○身上查獲之注射針筒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七00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因證人丙○○取得後,未予秤重即行施用,故無從確認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數量,是本案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轉讓之對象為其友人、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所用之物,其中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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