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一樓獨資商號「衍億企業行」之負責人,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納稅義務人「衍億企業行」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僱用乙○○從事板模工作所支付之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竟為逃漏「衍億企業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 陳怡蓁 ,將乙○○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衍億企業行」任職而支領薪資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上屬於甲○○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乙○○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衍億企業行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報而行使各該文書,使納稅義務人「衍億企業行」之薪資支出增加二十萬元,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因而減少,而以此詐術,逃漏「衍億企業行」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即被告之弟妹 洪牡丹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即會計人員陳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言明確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證人乙○○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安南一字第0九四00一一0四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仍應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商號負責人本身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代替商號受徒刑之處罰,其代罰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之間,不具牽連犯之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犯罪動機係在貪圖不法利益,所為業已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