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09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復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依前述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是違反上開條例遭罰之受處分人倘有不服,應循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倘遭駁回確定,即不得在法定救濟程外,另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略謂: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7日10時55分騎乘訴外人 韓淑珍 所有之UKQ-65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1561號旁發生事故,經遭舉發無照駕駛,遭被告以96年2月2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台幣6,000元之罰鍰。原告對之不服,聲明異議,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裁決處分云云。惟查,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書,業已向管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抗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號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2號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無在法定程序外,另闢救濟之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抗告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及原裁決書,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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