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42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被告 郭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2,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3,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95㎡=33萬2,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0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部分,其中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054元(計算式:79元×26個月=2,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4,554元(計算式:33萬2,500元+2,054元=33萬4,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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