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承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80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謝承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承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板橋錢櫃KTV,與 林俊宇 因故發生肢體拉扯,進而在包廂內互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雙方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在包廂內唱歌,林俊宇就摸包內所有女生的屁股,後來林俊宇跌倒,手中的玻璃杯破掉,玻璃歌碎片割到友人的女友,林俊宇就拿200元給友人當醫藥費,並說難聽的話,友人忍不住推了他一下,伊覺得快要打起來,就上前去把他們兩個拉開,後來林俊宇往伊臉上打兩拳,伊也跟著生氣嗆了兩句,原本想打林俊宇,但朋友把伊抓走,跟本沒機會還手,伊連碰都沒碰到林俊宇,只是想勸架,當時伊不知道可以拒絕做筆錄,起床後伊不清楚筆錄內容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載明在卷。故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五、查原處分書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警方聽聞關係人 許孟涵 陳述異議人曾與關係人林俊宇發生鬥毆乙事為主要論據。然查,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知道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因為我朋友跟別人有衝突,而我對對方亦有發生口角衝突。」、「(警方於113年06月14日01時06分接獲報案,稱於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有爭吵糾紛情事,據關係人許孟涵稱甲方林俊宇與乙方謝承翰於517包廂內發生肢體衝突,上述過程是否清楚?上述是否屬實?)應該有,但我印象不清楚,因為我喝醉了。」、「(請詳述發生過程?)有人跟我說甲方林俊宇在包廂內摸女性主辦者的屁股,我觀察一陣後,後來好像不只一個人說,後來我去找他說這件事情,他就突然打我臉部一拳,我就在大家面前跟他嗆聲,嗆聲完其他友人就把我跟他拉開。」、「(你於本次糾紛中有無動手毆打他人?如何毆打?)不記得了。不記得了。」等語。另關係人林俊宇於警詢時亦陳稱:「(請詳述發生過程?)在包廂裡面,包廂裡的人對我感覺有敵意,在包廂裡面有推扯,之後就到門外,就有人用腳踹我兩次,基於安全考慮,我就用辣椒水噴他們,噴完之後他們還繼續打我,之後警察就來了。」、「(經警方釐清案情,謝承翰於筆錄中供稱因你伸手觸摸該包廂內其女生朋友的屁股,隨後上前找你理論,而你卻突然出手打謝承翰的臉部一拳,針對你與謝承翰於包廂內之鬥毆行為,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規定,互相鬥毆者,將依法裁處,你是否清楚?)沒有這件事。」等語,是依異議人及關係人林俊宇之陳述,均無從證明異議人有與關係人林俊宇發生互毆之行為。參酌林俊宇於糾紛後雖有受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該傷勢係林俊宇與關係人 張聖安 在板橋錢櫃KTV517包廂外發生肢體衝突所致,與異議人無關。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與他人發生鬥毆之情形,此外移送機關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異議人確與他人鬥毆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關係人許孟涵之片面陳述,遽認異議人已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行。
六、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曾與他人互相鬥毆,則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即屬無憑。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