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8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動作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建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因與第三人 李擧正 發生肢體衝突,故前往上揭地點製作筆錄,其於觀看監視器畫面時,因情緒激動致對警員大聲叫囂,併以拍桌等動作拒絕配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乙紙。

㈢監視器錄影、秘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自承因酒醉於觀看監視器畫面時,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先以拍桌、大聲叫囂,顯以不當之言詞及動作相加妨礙員警執行公務,惟其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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