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吳臣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長顏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准予拷貝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之開庭錄音所有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113年6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被告,然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3年6月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理由,且歷次開庭內容業已詳載於審判筆錄中,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即可了解,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與上開規範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