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勺子各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勺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河床及其他南投縣內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溶於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碧華巷七號查獲採尿送驗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集仙巷五十弄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勺子各二支;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同年十一月八日於偵查中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採尿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採尿液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七六0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八七七九號尿液檢驗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無誤判之可能,又經檢察官採取被告血液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採尿液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同屬一人所有,其結論為該尿液與被告之粒線體DNAHV1、HV2序列相同,不排除尿液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同母系關係之人之可能,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八二00號鑑驗書可稽,又依人體代謝速率判斷,被告於採尿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可堪認定。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有白粉及注射針筒、勺子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O‧七七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另被告經本院再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投所正總字第九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論及,惟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O‧七七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勺子各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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