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之夜間,趁雲林縣○○鎮○○路○○○巷○○號之大門未上鎖,而侵入該處二樓甲○○租處之房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手錶二只及錄音帶一卷得手後,適為甲○○之室友 黃威穆 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威穆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無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附卷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之罪刑,甫執行完畢,旋故犯刑章,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利用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所生被害人家宅安全之威脅、寧靜生活之破壞與財產權之損失,及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