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十時許起,在南投縣竹山鎮某不詳處所,自行飲用自釀之小米酒與啤酒,至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乙○○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路,由水里鄉往信義鄉方向行駛;行經當時為閃光黃燈之中山路與為閃光紅燈之民族街的交岔路口時,其明知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適騎乘UAK─78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往永豐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停車看清左右有無來車,亦貿然橫越中山路之甲○○駛至;乙○○煞避不及,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致甲○○人、車倒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其駕車不慎肇事,陳述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後承辦員警懷疑其酒醉駕駛,當場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一‧五六MG/L,已逾O‧五五MG/L,查覺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乙○○自首、與甲○○訴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酒後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曾駕車撞傷告訴人甲○○,辯稱:伊沒有撞到甲○○,係她自行摔倒云云。但查,被告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與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簡伯全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小客車之右前方有撞痕,撞到機車右後方等語,顯見被告之小客車確曾撞及告訴人之機車。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酒醉後仍駕駛小客車,且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因而見到告訴人之機車時,未能及時煞避,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無疑。雖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一點五六毫克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份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車禍當時,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一點五六毫克MG\L,應認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關於過失傷害犯行係自首,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簡佰全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尚不足採,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不知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告訴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受重傷害,與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云云。但查,刑法上所指之重傷害,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立法解釋,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告訴人僅係左脛骨骨折,現可利用拐杖自行行走,且日後仍可恢復正常走路之機能,其左足並未永久完全喪失機能,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告訴人之見解,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非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告訴人對法律之解釋,亦有錯誤。末查,刑法之罰金刑數額,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已提高十倍,原審判決漏未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有未洽;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文爵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