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李清山 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直有申請一些貸款當作預備金使用,繳款也一直很穩定,直到民國112年7、8月時被詐騙,資金周轉不靈,一個月分期金額高達4至5萬元,生活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富邦銀行曾提出以債權本金98萬2,083元,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償還7,76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能負擔7,000元至8,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1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投資華泰國際網路博弈平台遭詐騙10萬元;被詐騙的金額都是以無卡存款的方式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第209頁),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211至217頁)。惟聲請人投資遭詐騙之金額,聲請人於確認侵權行為人身分後得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核屬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又觀諸聲請人於Line通訊軟體向華泰國際網路之客服人員表示「現在你們卻要我再投入13萬,我哪來的錢;在裡面我們已經付了60幾萬元」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聲請人於本院主張其投資華泰國際網路博弈平台遭詐騙之金額,與其與客服人員投訴之金額不同,是聲請人主張其投資遭詐騙之金額僅為10萬元,顯難逕信為真實。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內容,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遭詐騙而尚未實現之債權總金額,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財產資料提出之義務。
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每月均有多筆數千元、數萬至數十萬元款項跨行存入其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等情,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86頁)。
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函詢聲請人其第一銀行款項存入之原因(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聲請人則陳稱其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於112年5月8日10萬元為補助、理賠,其餘款項存入明細交易原因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審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係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依一般通常情況,存款帳戶所有人並無不知悉其帳戶內款項交易原因之可能,聲請人前開陳詞,顯為消極不提出財產及收入變動狀況說明之推託之詞,尚難採信。
㈣、再查,聲請人為85年次生,目前為2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工作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663元、每月支出加扶養費平均為2萬2,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姑不論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及支出項目是否真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2,623元可供清償債務。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並努力尋求收入較佳之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輕信不明投資管道,暨依法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尚未實現之債權總金額,及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收入狀況,均尚屬不明,且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