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臉書社團搜尋下載 廖鶴群 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檔並列印,以立可帶塗去中獎人、電話欄位之內容,重新複印後填寫自己姓名、電話後再複印,係無制作權人將廖鶴群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部分內容加以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持變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兌領獎金,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繳回所詐得之獎金新臺幣5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已經被告持向統一超商店員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被告林雅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明知未實際消費,自不得將他人消費中獎之發票冒領兌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搜尋網友分享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覓得廖鶴群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期別:111年7-8月,發票號碼:DG-00000000號)照片檔,將之下載、列印,以立可帶塗去中獎人、電話欄位之內容,重新複印後填寫自己姓名、電話後再複印,而變造電子發票證明聯。旋於111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持該變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向店員行使,用以兌領發票中獎獎金新臺幣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店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正確性。嗣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於112年1月5日發現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係中獎人廖鶴群於111年10月15日11時36分列印,於111年12月間兌領,林雅各兌獎顯有異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電子發票證明聯圖檔、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郵件、中獎清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印刷廠112年8月2日財印業字第11222524810號函暨鑑定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林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繳還冒領之獎金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可參,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