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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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上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9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上裕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了解與家人溝通上必須保持距離,後續將遵守保護令內容,不再違規。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時,被告因陳報錯誤地址,致違反本院限制住居之處分,未居住於限制住居之地址,已與其女兒確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4」,被告願出具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
,本案涉嫌違反保護令5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1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犯罪,經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保護令之誡命,而為本案犯行,且觀其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 沈陳阿麵 之施暴程度顯有日益加劇之情形,衡以被告自稱無法提出任何金額交保,其戶籍地距離告訴人住○○○市○○區○○路00號僅50公尺,另被告前未遵守本院限制住居之誡命,亦未主動向本院陳報上情,顯難認為被告有意願配合限制住居之措施,況被告亦自陳其女兒住所恐不方便讓其居住,認無法以限制住居、交保等替代措施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交保,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
部分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且參酌卷內證據,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於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偵審期間,又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及家暴傷害等犯行,且本案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次數高達5次,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另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為與告訴人商討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因而衍生衝突,顯見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而無視保護令內容,一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觀諸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之手段,其對告訴人施暴程度日益加劇。則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行為之手段,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及考量被告仍有以違反保護令行為侵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虞,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㈢被告固願出具保證金1萬元,並以交保後可與女兒同住,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為由,聲請交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2869 號裁定(113.09.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羈 字第 341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偵聲 字第 2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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