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立陞受刑人即被告李立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立陞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立中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刑保工字第173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而,刑事訴訟法之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具保人李立陞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立中犯詐欺案件,前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刑保工字第17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記載收入庫帳日期:106年8月25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均影本)在卷可憑。
㈡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9號辦理執行,並對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先後傳喚被告應於指定之:①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②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到署接受執行,均送由被告蓋章收受,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告上開住所為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等節,有被告最近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查詢日:113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0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北檢敏113執助1134字第1139064316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均附卷可稽。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合法傳喚、拘提,然被告迄今逃匿中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指定之113年6月27
日上午10時督同被告到案,且告知如被告逃匿將沒收其繳納之保證金等旨,該通知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而由同居上址之被告蓋章受領。另具保人於出具現金保證時 陳明 之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前已由郵務機關報告該地址拆遷不能送達而退回通知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均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本件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之督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係由同居之被告代為收受,唯若被告已有心逃匿而未到案執行,此時具保人與被告實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自應於郵遞具保人之通知時註明不能由被告代收,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對具保人之住所送達上開通知,然未載明不得由被告代收等詞,亦未對具保人再為送達,讓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能因被告逃匿,即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尚難認對具保人之通知送達屬合法,以利其預為督促被告確實到案,或予其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