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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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志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113年度執字第9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志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志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為上限:
1.受刑人童志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3、4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1年12月8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9月25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6月7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3至4)與過失傷害罪(編號2),考量前者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此部分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2.又過失傷害罪與前述施用毒品罪性質截然不同,並且另外造成他人身體法益的損害,經過本院綜合評價受刑人各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過失傷害的日期在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有多次因為施用毒品行為被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的主觀惡性,以及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之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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