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專調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聲請人 辛進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其提出之書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另亦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機關之名稱及公務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具狀人欄雖由「 俞茹軒 」簽名及蓋章,惟其並未提出委任書,復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於法均有未合。又本件調解聲請程式因有上開欠缺之處,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迄未補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書狀上當事人欄有關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相對人機關之名稱及公務所,暨法定代理人(即局長)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補正具狀人欄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欠缺,或提出委任書,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並應就上開補正事項併提出繕本3份到院。若前已與相對人為勞資爭議調解,則請一併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