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贓物認領領據」應更正為「贓物領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其行竊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1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查,另竊得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3號被告游瑞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53分許起至2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建茗門市,趁店員 陳俊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雪肌粹淨白洗面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並藏放於外套內袋後,未結帳即自大門走出,隨即再返回店內,徒手竊取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價值25元),並當場飲用完畢而竊取得手。嗣游瑞宏自行請店員陳俊宇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游瑞宏向警員坦承尚未發覺之上開竊盜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並為警扣得雪肌粹淨白洗面乳1罐(已發還陳俊宇),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現場、竊得之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竊盜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洗面乳1罐外,因被告業已將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共計25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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