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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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霖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適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被告李亞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霖(所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1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區某處,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 顏豪廷 上路,嗣於111年11月3日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號、22號前,因毒品作用影響,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機車3部,復於該路段與貴子路口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根,另採集李亞霖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顏豪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將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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