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陸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十二之一號建物三樓窗戶外之封閉鋁片予以拆除,
並將系爭鋁片移至距離系爭窗戶所在牆壁20公分之間隔並立柱支
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國益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以新臺幣貳仟元各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甲○
○、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應將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段12之1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2之1
號建物)後方之水管、電纜、瓦斯管予以拆除;㈡、被告甲
○○應將同前建物3樓窗戶(下稱系爭窗戶)外之封閉鋁片
(下稱系爭鋁片)拆除;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相關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除追加被告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國益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2之2號1樓
建物(下稱系爭12之2號建物)原有瓦斯配管拆除後,改依
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
北瓦斯公司)用戶裝置工程圖予以裝置;㈡、被告國益公司
、乙○○應將系爭窗戶外之系爭鋁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鋁
片以距離系爭窗戶所在牆壁20公分之間隔立柱支撐;㈢、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丙○○4,500元及相關利息。經查,原
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兩造所有系爭12之1號及系
爭12之2號建物之相鄰關係所生,核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12之1號建物為原告丙○○所有,坐
落於原告丁○○○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97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12之2號建物為被告國益
公司所有,坐落於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96號
地號之土地上,並由被告甲○○為管理,兩造為鄰居,而:
㈠、被告國益公司於民國80年間起,即將系爭12之2號建物出租
與他人經營使用,期間因該承租戶認原有瓦斯管路不敷使用
,乃另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並指示重新配置較原尺寸為大
之新瓦斯管(下稱系爭瓦斯管),且並未得被告之同意,即
變更原瓦斯管線路而將系爭瓦斯管逕自通過原告所有系爭12
之1號建物2樓窗台下方,除對原告造成安全性之危險外,
復影響系爭12之1號建物景觀。系爭瓦斯管既經附合於被告
國益公司所有系爭12之2號建物,即由被告國益公司取得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67條中段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益公司拆除系爭瓦斯
管,而改以如附表所示圖示及方式重新設置瓦斯管線,令該
瓦斯管線得擇以使原告受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過系爭12
之1號建物。
㈡、被告甲○○於98年2月10日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乃敲打
原告丙○○所有位於系爭12之1號建物3樓與系爭12之2號
建物3樓天井相鄰之系爭窗戶上玻璃(下稱系爭玻璃),致
系爭玻璃碎裂。原告為避免被告再次破壞,乃更換安全性較
高之雙層膠合玻璃,致支出更換及安裝費4,5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丙○○系爭玻璃之損害。
㈢、被告乙○○於被告甲○○擊破系爭玻璃後,乃另於系爭窗戶
外加裝系爭鋁片,惟系爭窗戶所在牆壁為原告所有,且自系
爭12之1號建物興建時即已存在,其外天井並屬法定空地,
故封閉系爭窗戶除影響原告空氣流通及日照採光外,系爭鋁
片亦係黏貼於原告所有系爭12之1號建物牆壁上,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縱系爭鋁片係位於被告所有系爭12之2號建物內
,被告乙○○架設系爭鋁片之行為亦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之法律關係及第148條第1項
權利濫用之法理,請求被告國益公司、乙○○應拆除系爭鋁
片,將系爭鋁片以距離系爭窗戶所在牆壁20公分間隔之方式
並立柱支撐。
㈣、綜上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國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瓦斯管
拆除後,改依如附表所示之大台北瓦斯公司用戶裝置工程圖
予以裝置;㈡、被告國益公司、乙○○應拆除系爭鋁片,並
將系爭鋁片移至距離系爭窗戶所在牆壁20公分之間隔並立柱
支撐;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為系爭12之1號、12之2號建物之所有權
及管理權人,被告並確有裝設系爭瓦斯管、毀損系爭玻璃及
於系爭窗戶外側裝設系爭鋁片等情事,惟按:
㈠、系爭瓦斯管固為被告國益公司所有,惟其屬外管線,其拆除
或施工均需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施作,被告尚無從逕為拆
除變更。且系爭瓦斯管係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498地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12號建物)臨天津街側牆所設置之瓦斯用量表起
始延伸,經原告所有系爭12之1號建物2樓窗台下方即1樓
屋簷上方,銜接至被告國益公司所有系爭12之2號建物之室
內管線,其所在位置既在房屋後方防火巷內牆壁上方,並未
影響被告通行,亦未對景觀有何妨礙,且原告就系爭瓦斯管
所為拆除及更換尺寸及配置之主張,亦不具實質減少侵害之
功能,僅為原告主觀之要求,堪認系爭瓦斯管原有設置已採
擇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應認被告國益公司就系爭
瓦斯管之設置對原告有民法第786條之管路通行權,原告請
求被告國益公司拆除變更系爭瓦斯管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㈡、被告甲○○固確有破壞系爭玻璃,惟系爭玻璃之價值僅600
元,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應以此價額為限,超過
部分非為被告甲○○所應負擔。
㈢、被告乙○○固確有於系爭窗戶外側加裝系爭鋁片,惟系爭鋁
片黏貼所在之壁面,係屬系爭12之1號、12之2號建物之共
同牆壁,並位於被告國益公司所有系爭12之2號建物範圍非
屬法定空地之天井內,為被告所有權所及之範圍內,且該牆
面依建築法規規定不得開窗,原告系爭窗戶之設置尚屬違法
,即無以違法排除合法之理,故被告乙○○設置系爭鋁片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何等權利。
㈣、綜上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為相鄰之系爭12之1號、12之2號建物之所有及管
理權人,系爭12之1號建物3樓開設有系爭窗戶,並與系爭
12之2號建物3樓天井相鄰。
㈡、系爭瓦斯管為被告國益公司所有,係自系爭12號建物臨天津
街側牆所設置之瓦斯用量表起始延伸,橫越過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及其上系爭12之1號建物2樓窗台下方即1樓屋簷上方
,銜接至被告國益公司所有系爭12之2號建物之室內管線。
㈢、被告甲○○確有於98年2月10日破壞被告所有系爭玻璃。
㈣、被告乙○○確有於其系爭窗戶外側、系爭12之2號建物天井
處,以緊貼壁面之方式設置系爭鋁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益公司設置系爭瓦斯管、被告甲○○破
壞系爭玻璃及被告乙○○裝置系爭鋁片,均屬侵害原告權利
,爰依所有權妨害排除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
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
,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拆除並移設系爭瓦斯管之部分:按土地所有人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現以自系
爭12號建物2樓後方牆壁直接通過系爭土地上系爭12之1號
建物2樓後方窗台下方之方式設置,因緊靠系爭12之1號建
物外牆,除未經原告同意外,其安全性及景觀亦不佳,乃請
求被告國益公司拆除系爭瓦斯管,並改以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重新配置之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瓦斯管
屬室外管線,係由大台北瓦斯公司所施工設置,被告國益公
司無權拆除重配,且系爭瓦斯管除有通過原告所有系爭12之
1號建物之必要外,亦已擇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不影響通行及觀瞻等語,經查:
⒈系爭瓦斯管之重新配置或修改管線須由大台北瓦斯公司為之
,管線所有人固無法自行拆除重置,惟若管線所有人若欲重
新配管或修改管線,得以臨櫃或以電話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為
申請,大台北瓦斯公司即派員處理等情,有大台北瓦斯公司
(99)北瓦峰展裝字第116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若系爭瓦
斯管之設置確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尚非不得請求
被告國益公司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或代為申請而為系爭瓦
斯管之重新配置裝設,故被告無權拆除重配系爭瓦斯管之抗
辯尚非有據。
⒉次查,系爭瓦斯管所啣接之瓦斯總表係裝置於系爭12號建物
臨天津街側牆,故為供系爭12之2號建物使用,確有通過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2之1號建物之必要,除經本院現場
勘驗屬實外(參本院98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依上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縱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國益公司就系爭瓦斯管之設置具通過系爭土
地及系爭12之1號建物之通行權,原告應予忍受。原告固抗
辯系爭瓦斯管現有配置方式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惟查,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需就兩造當事人間實際使用狀
況、使用必要性、管路設置時間長短、位置及一般生活習慣
綜合認定之,本件原告所主張可忍受系爭瓦斯管通過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如附表所示之配置方式,係以直徑50mm明
管自系爭12號建物2樓垂立下至1樓,再以明管貼地水泥包
覆為暗管經過原告所有系爭12之1號建物後方,至系爭12之
2號建物後方時再以明管由1樓立上2樓,並接回既設外管
,惟兩者配置之安全性仍屬一致等情,有大台北瓦斯公司(
99)北瓦峰展裝字第1501號函1紙可稽,且系爭瓦斯管於
65年4月間申裝後,於80年9月、82年6月、84年5月間分
別有重新申請配裝,有大台北瓦斯公司前開函文可稽,是系
爭瓦斯管自84年5月起迄本件原告起訴之98年7月間止之14
年間,均未變更其管路尺寸及位置,是就系爭瓦斯管原設置
之時間長短、使用之慣習性及改變配置後之方法及安全性觀
之,尚難認系爭瓦斯管依原告聲明重新裝配後,有何減少對
原告損害之情況。此外,系爭瓦斯管現所裝設之地點,係系
爭12號、12之1號、12之2號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其寬度約
不足2米,非屬一般行人所會通行經過,且其壁面除系爭瓦
斯管外,尚有各式其他水管、電線等管路交錯裝置,除經本
院實際勘驗外(參本院98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尚有卷附
照片7紙為據,益難認系爭瓦斯管於變更裝置後對其景觀有
何改善。是本院衡酌系爭瓦斯管現行配置使用之時間長短、
對兩造所生慣習、位置、對建物外觀之影響及兩造利益之保
護,復考量原告所主張之變更方式尚非有何具體減少損害之
情形,堪認系爭瓦斯管現行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2
之1號建物之設置,業已擇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原告拆除及變更系爭瓦斯管配置之主張,尚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玻璃損害之部分: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29條第2
項、第22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甲○○破壞系爭玻璃,且原告為避免玻璃再為被告所
破壞,故重新裝設安全性較高、價格亦較貴之雙層膠合玻璃
,需費4,500元等語,並舉啟竣玻璃行發票號碼FA00000000
號統一發票1紙為據,被告則抗辯系爭玻璃固為被告甲○○
所破壞,惟其材質為一般不透明銀霞玻璃,價值僅為600元
等語,並舉翊毓企業有限公司、新三榮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1紙為據。經查,被告甲○○既破壞系爭玻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丙○○對系爭玻璃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法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作為填補損害之方式,故被告甲
○○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回復系爭玻璃之原狀為
限,本件系爭玻璃厚度約5mm,材質為一般不透明銀霞玻璃
等情,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所主張之金
額為材質較佳且價格較一般玻璃貴上好幾倍之安全玻璃,故
本院認系爭玻璃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被告所舉之600元為
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給付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當非回復原狀所必
要,非屬被告甲○○所應賠償之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移除系爭鋁片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窗戶所在牆面
屬原告所有,非與被告共同使用,且系爭窗戶自系爭12之1
號建物建成後即已存在,外側尚屬法定空地,故被告乙○○
以系爭鋁片封閉系爭窗戶,業已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及權利濫
用之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鋁片非依附於系爭窗戶上,
其間尚有間隙,且其所位於之天井亦屬被告所有,非為法定
空地,當屬被告所有權權能行使所及之範圍,且系爭窗戶係
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封閉,不得以非法排除被告合法之權
益等語。經查:
⒈系爭鋁片確置於系爭12之2號建物3樓與系爭12之1號建物
相鄰之天井內,以鋁製立架立於被告所另行搭建之牆壁上,
四周並以矽力康黏著牆面,並完全遮擋系爭窗戶等情,經本
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8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1紙、照
片3紙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鋁片並非黏著於系爭窗
戶所在牆壁,兩面牆壁間尚有間隙等情,是堪認被告乙○○
就系爭鋁片之設置,並非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2之1號建物系
爭窗戶所在牆面。原告固主張系爭鋁片所在天井為法定空地
等語,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縱屬法定空地,亦為被告
所為是否違反建築法規等行政規則之問題,尚非屬原告所有
權所及範圍,是被告乙○○就系爭鋁片之設置,並未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主張,即屬無
據。
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
窗戶之設計係屬二次施工,並在建築物不得開窗之部分開窗
,業已違反建築法規,且系爭鋁片之設置係維護其所有權及
隱私權等語,經查,被告乙○○以系爭鋁片遮擋系爭窗戶,
固屬其所有權行使之範圍,並亦具維護隱私權之功能,惟系
爭窗戶既面對被告所有系爭12之2號建物3樓之天井,確使
原告因此具有採光及空氣流通之利益,而系爭窗戶於65年間
被告增建系爭12之2號建物時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迄被告乙○○以系爭鋁片封閉之98年5月20日止已逾30年,
其間兩造均處於僅以玻璃相隔未封閉之情況,被告經此漫長
期間既均未主張隱私權受有侵害,則系爭鋁片是否確實為保
護其隱私權所設,即屬有疑,且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鋁片移除
方案,僅係將其立架後退20公分,以留存系爭窗戶與系爭鋁
片間之部分空間,當認對被告之隱私權亦有所保護。此外,
系爭窗戶之設置縱違反建築法規,亦僅屬建築管理單位主管
機關應否加以拆除或封閉之問題,與兩造間之權利歸屬及行
使無涉,被告自無代主管機關強制封閉系爭窗戶之權,否則
即與逕自拆除、破壞他人違章建築無異,除亦屬違法外,尚
可能另需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故綜上,本院衡酌被告乙○
○設置系爭鋁片所得獲致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同時考量系爭鋁片設置之起因,係源於系爭玻璃之破損及
兩造間長期相處不睦所致,且原告所為系爭鋁片移除之主張
與方案,尚非不得保護被告之權益等情,參酌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堪認被告乙○○所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原告之
利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其權利行使即應予限制,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及系爭鋁片置放處所即系爭12之2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國益公司,應拆除系爭鋁片,並將系爭
鋁片以距離系爭窗戶所在牆壁20公分之間隔予以立柱支撐,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600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國益公司、乙○○
拆除系爭鋁片並將其向後遷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及拆除移設系爭瓦斯管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九、附記事項:本件訴訟之提起,經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審
理及至現場勘驗所悉,應僅係源於兩造間鄰居關係之不睦及
小事齟齬,故各以請求拆遷瓦斯管及以鋁片封組窗戶之方式
互為報復所致,是本院固依法就當事人之主張、請求各為判
斷,惟僅解決本訴訟所生法律方面之爭執,無法徹底並終局
弭平兩造間之對立及衝突,甚屬遺憾。而兩造當事人既有緣
比鄰而居,縱無法友好敦誼,至少應維持互不起釁生事之和
平狀態,亦較互相怨恨、相互攻訐並浪費各自有限的勞力、
時間及費用於無法真正解決問題的訴訟程序來的有益,人生
短短數十年,將與家人、情人、子女相處的美好時光及辛勤
勞務所賺取之金錢,浪費在與他人無益之爭執、增加自己不
快,復又無法真正解決問題、得到利益的事務上,豈不如家
有珍寶卻虛擲棄置般可惜。願兩造當事人得以斟酌,並與本
院互為共勉。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表(原告所主張系爭瓦斯管重新配置工程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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