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3號、97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第2行中段「某日」之後增「白天」。第3行中段「264巷」應更正為「246巷」。第7行中段「腳踏車1部」之後增「(約值1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第1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兩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第二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者,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兩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第2罪,並應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屢屢再犯,量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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