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一行原記載「涂永信」,更正為「甲○○」。
㈡第十五行「詎仍為戒除毒癮」,更正為「詎仍未戒除毒癮」。
㈢第二十行補充「因精神萎靡為警盤查時,於警員 劉益志 尚未
知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欄除補充「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綠查詢表一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