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2樓之協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負責人。緣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龍二期擴建第二區道路及雨污水排水工程」發包予協信公司;協信公司復將該工程中之「污水管、排水管工程」轉包予甲○○所營之長奇企業社,並就上開工程之其餘部分共同作業。乙○○及甲○○均掌理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工地與工人之管理,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乙○○原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而共同作業時,其應為工作之聯繫及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竟疏於注意,就上開排水工程開挖作業,未設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事項,又污水管作業24小時抽水造成擋土支撐鋼板樁外側地下細沙流失掏空,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與聯繫調整,且未指導協助長奇企業社選任經訓練合格之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相關事項,亦未採取其他為防止崩塌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甲○○自民國93年7月間起,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076元之代價,僱用 廖照男 前往上開排水工程施工地點施工,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工程,應有防止崩塌危險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指定專人為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且事前應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及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6條定有明文),竟疏於注意而未選任經訓練合格露天開挖主管且未為必要鑽探調查。乙○○、甲○○因上開疏失,以致上開工程之擋土支撐鋼板樁外側地下細沙流失掏空,廖照男於96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因作業時行經該處地面,該處地面即突然下陷,廖照男因而滑落深約3公尺坑內,且被土方掩埋,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11月9日勞中檢營字第0965024386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就廖照男於行經上開污水管工程開挖工地現場時,因地下細沙流失掏空,地面突然下陷,而滑落並遭土方掩埋窒息死亡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所辯要以:被告雖掛名為協信公司負責人,但係職掌財務之財務經理,並不涉及工程營造事務。工程事務係由副總經理 李炳燦 負責,此經李炳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協信公司內部分工職掌圖可憑。故工程安全管理等事項並非被告負責之範圍,就此並無注意義務。且協信公司已將其所承攬之「中龍二期擴建第二區道路及雨污水排水工程」中之「污水管、排水管工程」,完全轉包予甲○○所經營之長奇企業社施作,就此部分工程,協信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與長奇企業社所僱用之勞工,並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且雙方所訂之工程合約書中,已明定就上開轉包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全由長奇企業社自行負責,甚至更於96年1月19日再簽訂協議書,由協信公司再增加支付
50萬元,要求長奇企業社增加更多安全設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協信公司就上開「污水管、排水管工程」,確已轉包予長奇企業社承攬施作,長奇企業社應負責該轉包工程之所有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此經協信公司副總經理李炳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工程合約書等工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謂「…並就上開工程之其餘部分共同作業」,並未說明「其餘部分」為何,及有何共同作業之事實;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11月9日勞中檢營字第0965024386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所載「協信公司與長奇企業社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一節,亦未見其說明憑據所在。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協信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與長奇企業社所僱用之勞工,有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定注意義務之情形。又本案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工程之雇主係甲○○,並非被告,故亦難課予被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6條等關於雇主應採取防止崩塌職業災害規定之注意義務。
㈡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死亡有防護避免之義務,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而現代企業組織複雜,公司代表人就各項業務,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分層負責,是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致職業災害之刑事責任,應由實際管理該項業務者負責,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為處罰對象。證人李炳燦於偵查中業具結證稱:協信公司在中龍工地的現場負責人為工地主任 吳文桂 ,協信公司發包等都是我在實行,如果認有何缺失,也是由我負責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協信公司之組織,設有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勞工安全衛生事項非其職掌範圍一節屬實。依上開說明,就本案勞工職災死亡之發生,被告自毋庸負管理或監督疏失之過失致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所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記 黃英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