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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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上訴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因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乃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丁○○背書之面額2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5萬元支票)一紙供為貨款之支付,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履經催討,未獲回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25萬元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嗣提起上訴陳稱:被上訴人丁○○固有於96年11月21日交付上訴人25萬元現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除積欠上訴人系爭25萬元支票票款未償外,尚有另紙由被上訴人丁○○所簽發票面金額272,900元、發票日94年11月10日之支票亦未清償。被上訴人丁○○於交付上開25萬元現金時,並未指定其所欲償還之何筆票款,自不能以其當時內心主觀認定或事後辯稱指定云云,即認被上訴人丁○○所交付之上開25萬元現金即係用供指定抵充系爭25萬元支票債務。被上訴人丁○○仍應就其有於清償當時指定所應抵充之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果如被上訴人丁○○所言係用供清償系爭25萬元支票債務,則被上訴人丁○○豈有不向上訴人索還系爭25萬元支票之道理?本件被上訴人丁○○於交付上訴人25萬元現金當時,既未指定其所欲抵充之債務,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以先到期之另紙272,900元支票票款債務,儘先抵充。則系爭25萬元支票債務自不因上開25萬元現金之交付而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系爭25萬元票款之抗辯,並非有理,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5萬元支票確為其二人所簽發及背書,惟辯稱:系爭25萬元支票發生退票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因上訴人表示系爭25萬元支票前已持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必須馬上處理等語。
被上訴人丁○○隨即向客戶預支工程款25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用供清償系爭25萬元支票債務,因當時時間匆忙乃未一併取回系爭25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丁○○所給付上訴人之25萬元現金,確係用供清償系爭25萬元支票債務,至於被上訴人丁○○先前所退票之另紙272,900元支票,被上訴人丁○○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且曾為部分清償,惟未留存清償明細等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丁○○前曾簽發一紙票面金額272,900元、發票日94年11月10日之支票予上訴人,因未獲付款,上訴人乃對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95年度促字第5713號、95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因庭外和解,被上訴人丁○○清償部分款項,上訴人遂撤回該訴訟。被上訴人丁○○嗣因再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遂交付被上訴人丙○○所簽發,被上訴人丁○○背書之系爭2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繼於系爭25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有應上訴人之要求而交付上訴人現金25萬元等情,有上開兩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二、按對於同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票據貼現,乃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到期票據之謂。本件被上訴人丙○○所簽發由被上訴人丁○○背書之系爭25萬元支票,前既經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因屆期發生退票,上訴人如未儘速向持票銀行清償票款以取回退票之支票,將對上訴人之債信產生不利之影響,此情經上訴人電告被上訴人丁○○後,被上訴人丁○○旋於系爭25萬元支票發票日之次日即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所交付上訴人之25萬元現金金額,不惟與系爭25萬元支票面額相同,更與上訴人電告被上訴人丁○○系爭25萬元支票退票之時點緊鄰;又上訴人所另主張被上訴人丁○○前所簽發之另紙面額272,900元支票,雖亦有退票未獲付款之情事,然其退票日期為94年11月間,距被上訴人丁○○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96年11月21日,已有兩年之久,且上訴人前並已就該272,900元票款對被上訴人丁○○起訴請求付款(本院95年度促字第5713號、95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並因達成庭外和解,由被上訴人丁○○清償部分款項,上訴人並已撤回該件訴訟。客觀上足認系爭25萬元現金確係用以處理系爭持向銀行票貼之25萬元退票支票之贖回事宜。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5萬元現金乃係指定抵充系爭25萬元支票債務為由,認系爭25萬元支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25萬元現金果係用供清償系爭25萬元支票債務,則被上訴人丁○○豈有不向上訴人索還系爭25萬元支票之理?但查,系爭25萬元支票既經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屆期(96年11月20日)發生退票,則在上訴人對票貼銀行清償票款之前,系爭25萬元支票應仍為票貼銀行所持有,上訴人當係於96年11月21日自被上訴人丁○○處取得25萬元現金後,始據以轉向其所辦理票貼之銀行付款並取回系爭25萬元退票支票,則被上訴人丁○○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時,尚無從一併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退票25萬之支票,自不能以系爭25萬元支票目前仍為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還被上訴人為由,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系爭25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丁○○交付上訴人現金25萬元而告清償完畢一節,應屬可信。
上訴人仍執系爭25萬元支票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票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表: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帳號│├──┼────────┼────────┼───────┼───────┼──────┤│一│民國96年11月20日│新臺幣250,000元│AC0000000│大里市農會健民│000000000││││││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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