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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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簿參本、原子筆壹支、電子計算機壹臺、天天樂簽注單貳拾捌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參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第2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接續內,聚集不特定人」,更正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接續聚集不特定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簿3本、原子筆1支、電子計算機1台、天天樂簽注單28張及臺灣大樂透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新臺幣5千4百元,為被告甲○○經營六合彩向賭客所收之賭資,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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