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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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七A○一八六九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一百六十三‧八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十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雷射槍測定、測距二百六十二公尺)」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攔停,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七A○一八六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訴,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查明違規屬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七A○一八六九七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警車係停放於國道三號南下一百六十三‧八公里處,未依規定於夜間開警示燈,甚至連警車大燈也未開,而當本件駕駛人接近後才突然開啟警示燈,此時駕駛人驚覺超速,緊急將車速慢下,此舉在高速公路上非常危險,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又本件舉發員警於國道三號南下一百六十三‧八公里處執行測速攔檢,前方南下一百六十‧六公里處雖設有超速照相警告,惟該警告標示處與攔停處,距離相差了三‧二公里,而從警告標示處至攔停處,已經過一分半鐘,受處分人如何記得該測速照相的標示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晚間八時五
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一百六十三‧八公里,因「速限一百十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雷射槍測定、測距二百六十二公尺)」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依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當場攔停,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七A○一八六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向舉發單位申訴,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訛,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七A○一八六九七號裁決書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超速之違規。
㈡按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值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
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準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地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停,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準確性應無疑慮;又本件員警取締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有效期限: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定合格單號:M○GB000000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八○七七○三八五號函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況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經執勤員警在國道三號南下一百六十三‧八公里處以雷射測速速器測得,而在南下一百六十‧六公里處,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限速告示牌,此有前揭函附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準此,本件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取締違規地點前方三百公尺處前,已放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則警方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㈣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並於取締重大交通違
規不服攔檢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時,得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從而,在未發現違規行為,而無執行攔停違規車輛情況前,警用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並無違反勤務規定,而警方在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時,即可開啟警示燈或警鳴器,是舉發員警並未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況汽車駕駛人本應依道路限速行駛,已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即依規定開啟警示燈予以攔停,要無不當,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
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解於其超速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