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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